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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图文)

http://www.sina.net 2003年01月15日 17:03 新浪企业服务

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司长史敏


各位来宾,同志们、朋友们,大家早上好:

  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都是集体的工作,我们法制办的工作只是做了一个加工,由我们商标的实践,法工委、人大常委会等等,给我们进行完善,一并感谢。我们的法的修改,想谈一下为什么修改。82年商标法开始制定以后,经过了这么多年的实践,对商标的保护,对经济的发展,对企业的发展起了非常大的作用,但是情况在不断变化,原来的商标法还有
很多不足的地方,这是导致2001年的修改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加大对商标的保护,再一个是我们要完成我们入世的承诺,基于这两点,我们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

  主要是因为入世以后,我们的现行法律跟国际公约的要求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必须完成我们的承诺,商标法的修改一个是紧锣密鼓,一个是还比较仓促。有些问题,如果有时间的话,还可以研究得更透一点。商标法或者商标法的细则研究修改还要持续下去。

  我们这个法确实改动非常大,原来的商标法只有40多条,人大通过的法律改了47处,光是新增条款就有22条,这样就增加到了64条,我们国务院做细则的时候,改名为商标法实施条例。为什么要把细则改成条例?我们想,今后法律名称的统一,大家也可以注意到,著作权法也是写的实施细则,因为专利法修改得比较早,还是用的细则,以后实施的东西,就统一为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了修改,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于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一、为什么修改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

  商标法是1982年由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修改。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商标的所有权人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仅是维护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且是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又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原商标法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这次修改商标法,一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二是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对原商标法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存在差距的条款作修改,以使我国商标法与知识产权协议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标准相一致。商标法实施细则于1983年3月由国务院发布施行,随后又作了几次修改。

  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作了较大修改,共有四十七处,其中新增条款二十二条,条文由原来的四十三条增加到六十四条。这次国务院对原商标法实施细则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条文也作了较大修改,修改五十八处,其中新增二十条,条文由原来的五十条增加到五十八条。

  二、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要修改

  (一)增加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的规定。经过几年实践,我国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考虑到巴黎公约第七条之二要求对集体商标给予保护,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含意作了具体规定。

  (二)明确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对地理标志作出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识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实施条例又对用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作了具体规定。

  (三)将商标使用人扩大到“自然人”。商标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扩大了商标构成要素的范围。考虑到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关于商标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字母、数字、图形、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的规定,和我国实践中已经开始接受由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五)完善了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实践中,我国已经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修改后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时,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商标法实施条例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又作了进一步规范。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和实践经验,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实施条例规定:(1)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2)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六)增加关于优先权的规定。1988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优先权作了规定,但是没有涉及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规定:(1)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2)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并对优先权的提出,也作了明确规定。

  (七)增加了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考虑到知识产权协议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的规定,商标法删去了有关终局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八)加强商标管理,加大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打击力度。考虑到知识产权协议关于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的规定,商标法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

  根据我国商标专用权保护实践,商标法实施条例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具体化,规定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将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具体化,规定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并将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罚款数额具体化,规定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九)增加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考虑到知识产权协议关于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商标权人在侵权纠纷中调查取证比较困难,需要支付必要的开支;现实生活中,很多商标权人因为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费时费钱,打赢了官司赔了钱,得不偿失。商标法增加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十)增加了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考虑到知识产权协议第五十条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商标法增加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十一)增加商标评审一章,规定公开评审方式。根据商标评审的实际做法,实施条例除对申请商标评审的程序作出规定外,突出规定了公开评审方式: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第三十三条)。

  (十二)完善对商标行政执法的监督。为了保证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腐败现象的发生,实施条例增加规定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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