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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我国经过多年努力终于在新世纪初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成员。中国的改革发展和对外开放将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与此相应,为符合WTO规则的要求,我国几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近年来相继进行了重要的修改,以使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律与TRIPS协议和我国入世谈判中的对外承诺相一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这次商标法修改决定共四十七项,涉及立法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客体条件与注册种类、商标共同申请和权利共同享有、授予和撤销商标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诉前证据保全和停止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措施、侵权赔偿等方面,其中许多修改内容涉及人民法院的商标司法审判。修改决定中有六项规定的内容拓宽了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范围,其他规定也都与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有关。显然新修改的商标法对人民法院的商标司法审判工作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如何适应入世的要求,执行好这部新修改的法律,是商标执法部门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也为国内外各界广泛关注。举办此次论坛很有意义。
有效打击侵权假冒行为是商标专用权司法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决定中亦将打击假冒行为和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作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在整治中许多情况也涉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要建立健康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必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今年有关部门还要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使这项工作深化,取得新的成效。就人民法院的商标审判工作而言,也面临新的挑战。新修改的商标法根据TRIPS协议关于知识产权执法标准的要求规定了诉前临时措施和诉前保全证据制度,对商标专用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商标法第57第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商标法第58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上述规定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且情况紧急时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依法获得的一项临时救济措施,这是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法律手段。上述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更有力的法律武器和更有效的手段,将使商标专用权的司法保护达到新的水平。为了准确适用商标法关于诉前临时措施和保全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及时研究,起草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今年1月22日公布。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如何适用临时措施和保全证据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具体解释,内容涉及申请人的范围、管辖、申请的条件、审查的标准、担保、如何具体实施及复议审查等方面。这些内容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商标法规定的诉前临时措施和保全证据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范,同时为进一步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人民法院要审理好诉前停止侵权、证据保全等案件,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新修改的商标法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授权和商标争议案件的终局决定权,规定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或决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商标法修改的重要内容。毫无疑问,对商标授权和商标争议案件的司法审查将构成商标司法保护的新内容,成为人民法院商标审判工作的新领域。人民法院在这一崭新的审判工作中,将面临许多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高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此作了一些准备和调查研究工作,将采取一些措施。就新商标法实施可能涉及的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调查研究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也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今年1月21日公布。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类型、商标案件的管辖、商标案件的受理及有关商标案件将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商标法修改决定的规定,2001年12月1日以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作出的四类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四类复审决定或者裁定是:关于维持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公告通知的复审决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作出的复审裁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对注册商标争议作出的裁定(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对商标局撤销商标权决定的复审决定(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本司法解释将上述案件,也就是被告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行政案件作为一类案件予以规定,以便集中受理。在本司法解释中,还将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作为三类案件分别予以规定,以便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显然这些案件能否公开审理直接涉及我国是否遵守WTO规则和履行入世诺言,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意义重大,要给予高度重视。为加强我国入世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提高整体执法水平,最高人民法院提高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我国目前有30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且分布全国各地,审判力量较强,能够负担起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司法解释中规定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这样处理能够在商标案件数量少、案件分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解决审判经验的积累和统一执法尺度问题,也不会产生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便的问题。考虑到部分较大城市的少数基层人民法院近年来也处理了不少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本司法解释对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也作了规定,即授权高级法院在较大城市可以指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商标司法保护中的整体职能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机构改革中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成立了负责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指导、监督和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等工作的民三庭。地方高中级法院的机构改革也即将完成,地方高级法院根据机构改革的要求都将建立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民三庭。这是人民法院在入世后在组织机构上采取的重大举措,对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将起到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同时加强对新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律的学习和研究,加大对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培训力度,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的专家型职业。
(20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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